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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游yy体育下载官网:上海高院 陈克:试论股权代持的规则建构
来源:易游yy体育下载官网 发布时间:2026-01-22 23:18:13yy易游体育官网登录: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复杂,源于股权本身兼具“主体权”与“客体物”的双重属性,以及股东权利从相对性权利向绝对性权利演进的多阶段性。司法实践对相关争议的解决,已从早期聚焦于孤立的合同或公司问题,转向以“股权”为逻辑起点、以实际出资人权利发展阶段为分析框架的系统思维。本文旨在体系化地阐述这一裁判逻辑:首先解构股权从“取得”到“确认”再到“对抗”的三个发展阶段;进而以此为基础,分别剖析实际出资人显名、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以及实际出资人排除对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这三大核心争议。裁判规则的核心在于,以保护股东名册与商事登记所形成的权利外观、维护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为一般原则,同时,在权利发展的特定阶段,基于诚实信用、权责一致及实质公正,为实际出资人提供有限且条件严苛的例外保护。这一“原则-例外”的二元结构,体现了法律在尊重形式公示与探求实质真实之间的审慎平衡,是系统思维在法律适用中的典范。
【关键词】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显名诉讼;一股二卖;执行异议之诉
六、实际出资人排除金钱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股权实质权益与信赖利益保护的权衡
股权代持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但股东权利却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合同安排。更偏重于事实描述,并非一个精确的法律概念。作为公司实践中基于商业需求、政策规避、身份隐藏或个人隐私等复杂动因形成的契约构造,内容与形式都具有多样性,从简单的亲友间代持,到复杂的员工持股平台、私募股权基金中的结构化安排,再到为规避行业准入限制(如金融、外资准入)、关联交易披露或特定身份限制(如公务员、上市公司高管)而设计的隐蔽投资,股权代持藏身于商业生活各个角落,成为公司法领域一个“灰色”地带。
从产生的源头看,股权代持是意思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极端延伸,也带来了契约自由与公司组织成员身份登记之间的冲突。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制度带来的有限责任、融资便利等优势同时,又以合同规避其股东身份公开、治理参与等制度要求,旨在公司制度中注入意定的私人秩序。在经济生活层面上,股权代持一方面,它降低了特定情境下的交易成本,满足了灵活性需求,在某一些程度上促进了资本流动;另一方面,它明显地增加了信息不对称,滋生了道德风险(如名义股东擅处股权),破坏了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股东身份的确定性,从而抬高了商事交易的信赖成本和监管成本。因此,从市场整体效益观之,股权代持总体上增加了社会成本,对其应持审慎态度。
股权代持对“公示公信”为核心的商事权利外观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公司法通过股东名册、商事登记等制度安排,旨在构建清晰、稳定、可依赖的权利外观,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司人合性并便利监管。股权代持则在公司法的“明面”规则之下,构建了一套并行的“暗面”契约关系,使得股权的真实权属状态与公示状态发生分离。这种分离状态,使得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变得异常复杂:对内涉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另外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对外事关与股权受让人、名义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因此,股权代持在公司纠纷中始终是一个需要被特别规制、不断进行利益再平衡的“例外领域”。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纠纷长期是民商事审判的难点,裁判尺度屡有变动。或倾向于严格遵循,仅以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导致实际出资人承担全部风险;或追求实质真实,以实际出资否定登记效力,危及交易安全与登记公信力。近年来,司法实践的重心便是在公司法与民法典的交叉视野下,为股权代持确定一个恰当的法律关系定位。它既非纯粹的公司组织法律关系,也非简单的合同债权关系,而是一种横跨合同法与公司法、兼具内部相对性与外部涉他性的复合型法律关系。这种定位要求司法裁判必须运用系统思维,在具体争议中精准识别所涉法律关系阶段与维度,动态适用不同法律规范,从而在契约自由、公司治理完整性与市场交易安全这三重价值之间,寻得那个精微且艰难的平衡点。下文的分析,将沿着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从生成到完满的动态发展线索,具体展现这一系统平衡观念在各类股权代持争议中的具体运用。
股权代持作为隐匿真实投资关系的商业安排.始终是公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领域。其争议点看似分散——显名、处分、执行、出资责任等,实为整体,且牵一发而动全身。早期的司法应对,常陷入“就事论事”的窠臼,或仅审视代持协议本身的效力,或孤立判断企业内部的认可,导致裁判标准不一,逻辑难以自洽。
近年来,特别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裁判理念呈现出明显的体系化转向。这一转向表现在此次公司法解释制订的范式上,是从“择条解释”迈向“择事解释”,即将股权代持视为一个整体性问题场域,运用系统思维进行全局性、关联性与层次性的考量。系统思维要求,不能将法律关系切割为孤立的片段,而应视其为基于生活事实连续性而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在股权代持语境下,这一整体性的核心锚点,便是如何准确理解股权本质及其权利形成过程。股权不能简单理解为并非一个静止、单一的权利表征,不能从财产的证明证书角度来理解,它本身慢慢的变成了了证明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它既是民事主体相对于公司所享有的成员资格(主体权),表现为一系列程式化的共益权与自益权;又是可当作法律行为客体被转让、继承的财产性权益(客体物)。一个民事主体要获得法律意义上完整、可对抗不确定其他民事主体的股权,必须经历一个动态的、阶梯式的权利发展过程。正是这一过程的不同阶段,决定了去参加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性质、效力范围及对抗强度,也为系统化解决各类股权代持争议提供了清晰的分析线索与统一的裁判尺规。
理解股权代持所有问题的前提,在于解构完整股东权利的生成路径。一般而言,股东据以股权产生的股东权利从“不完整”到“完整”,主要历经三个阶段,其权能范围与对抗范围逐级扩张。下文以“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生长(类似股东权利的生长)”为例展开论述。
此阶段源于股权转让、设立出资、增资认购等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通过与原股东或公司达成合意,支付对价,从广义出让方取得了股权这一“客体物”上的财产性权益。此时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性给付请求权,其效力仅局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在股权代持中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投资收益归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不谋求成为公司股东;第二种情况,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股东向公司出资,实际出资人可主张成为公司股东。通常股权代持协议不会明确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从权责一致原则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条,认可双方有可显名的合意,除非名义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事先放弃显名。
前一种情况为纯粹财务投资,后一种情况为本文所述典型股权代持。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所获这一阶段的权利——其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交付,以及主张获得股东资格,但该权利尚不能直接及于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此阶段是股权诞生的“源泉”,但尚未注入“公司因素”。
3.2第二阶段:企业内部确认——获得组织法认可的“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
取得股权客体后,民事主体需获得公司的接纳与认可,由此转化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这一确认通常通过载入股东名册,或经公司(另外的股东)以决议、默认等方式予以承认来实现。一旦完成此步骤,该主体便从“物的权利人”进阶为“公司的成员”,开始享有并承担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如表决权、分红权、出资义务等)。此时,其权利对抗范围从合同相对方扩展至公司本身。在代持关系中,若实际出资人获得了公司另外的股东同意或以其行为予以默认,亦理解为完成公司意志层面上“实质股东名册”记载。他便成为公司之组织成员,得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然而,此阶段的权利仍主要在公司组织内部有效,缺乏对外的公示公信力。
这是股权发展的完整状态。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使得权利状态向社会公开。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内容做交易。完成登记后,股东的资格与权利便具备了对世性,可以对抗公司外的任相对人。至此,股东才享有了最完整、最确定的股权。对于隐身在后的实际出资人而言,若其未完成此商事登记,则其股东身份对外部第三人而言是隐蔽的,其权利便停留在第二阶段,一般情况下无法对抗信赖登记的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或股权受让人。
上述三个阶段,构成了实际出资人在股权上权利不断“充实”和“强化”的层层推进。股权代持中的绝大多数争议,都可以归结为:争议发生在权利阶段的哪一个环节?该环节中,相关当事人享有何种性质、何种强度的权利? 以此为分析框架,纷繁复杂的个案便能被清晰定位,裁判规则的系统性也得以彰显。
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显名),本质是要求将其在第一阶段基于代持协议对名义股东享有的权利,延伸并转化为在第二阶段对公司直接享有的股东资格。这一过程并非自动完成,它涉及从合同法领域到公司法领域的跨越,必须接受系统性的双重审查。
首先,审查权利来源的合法性:第一阶段的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这是显名诉讼的起点和基础。法院需首先审视代持协议本身。若名义股东、公司能够证明实际出资人仅作为财务投资者,不谋求股东身份,则该协议仅为财务型投资协议,不能成为显名的请求权基础。更重要的是,若代持目的旨在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代持金融机构股权、上市公司股权,或为禁止经商的公务员等特殊主体代持),则该协议自始无效。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即使后续满足了企业内部的显名条件,法院亦不得支持其显名请求。此时,权利链条在源头即已断裂,无从进入后续阶段的审查。
其次,审查组织接纳条件是否成就,即公司是不是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在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问题进入第二阶段的核心:公司组织是否同意接纳该实际出资人为成员。这体现了对公司人合性与自治的尊重。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社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草案)中,参照了民法典第925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并基于对股权代持的审慎,设定了严格的显名条件,形成了一般与例外的格局。
关于一般规则。人工委解释公司法第56条第2款明确,股东名册在处理股东关系上有确定效力,任何名义或实质上的权利人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不得对抗公司。可见,股东名册作为企业内部登记有权威性与稳定性,原则上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名册记载,属于对公司现在存在成员结构的变更,一定要活得公司另外的股东的同意。这保护了企业内部治理的既有秩序和名册记载的形式安定性。
关于例外规则。在满足严格条件下有限度地认可实际出资人显名,此为权责一致下实质公正。以下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可突破名册记载,获得公司认可:
其一,公司及另外的股东明知且未异议。有证据证明公司及另外的股东在之前已知悉代持事实,并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参与决策、收取分红)未提出异议。这被视为对公司人合性的事先同意或默认,实际出资人可基于此“自始同意”主张显名。
其二,经另外的股东全部同意。若事前未默认,则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经公司其他全部股东,否定代持关系立即进入企业内部关系,采取股权转让观点。
针对解释草案对股权代持显名采间接代理构造,理论界都有不同意见,多数意见主张采股权转让说,认为“显名=股权变动“,而股权变动需遵循另外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变更登记等法定形式。对此不应埋头于具体争论,还需回到有待法律处理的股权代持的本相。从代持之合同安排跨越至组织关系,系从两人关系扩张至三方关系,应考虑:一是不应减损未参予代持合意的公司及另外的股东之利益,二是尊重代持双方的真实意思,及权责一致。故典型股权代持中,推定名义股东认可实际出质人显名背景下,其对采取何种形式显名并无所谓,应给予公司及另外的股东最终决定权。可区分两种情况:公司事前同意,适用间接代理制度;事后认可,适用股权转让规则;两种情况下都需股东全体同意,以此形成公司同意,亦解决有限公司人合性要求。该公司及另外的股东同意要件,以防止“显名”可能会产生之逃避出资情况。
只有当实际出资人同时跨越了“有效代持协议”与“公司同意”这两道门槛,其与公司之关系才能成功地从第一阶段进入第二阶段,成为对公司享有权利的股东。此后,公司便负有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助其向第三阶段迈进。
当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围绕股权发生实际出资人的实质权益与股权受让人的交易信赖之间的冲突。解决方案应是系统性地考察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之关系,即对股权之权利状态发展至哪个阶段,并据此确认定其余名义股东、受让人之三方关系。
因涉及股权受让人,争议已经跨越代持协议、企业内部法律关系至公司外部关系,本文采取“有权处分+恶意排除”模式。有鉴于名义股东系商事登记之权利人,即便已符合“显名”条件,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之支配未超出企业内部关系范围。据此划分:正常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受让人间发生股权转让为有权处分,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例外情况,受让人明知名义股东代持,若存在无权处分或恶意串通情况,不能取得股权。
一般规则之适用。源于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公司登记机关记载内容产生消极公示效力,善意受让人有权相信登记,结合股东名册登记情况,可区分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股东名册已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股东,名义股东丧失公司法上股东地位,且股权代持关系中也非股权投资收益权利人,对外转让股权系无权处分。第二种类型,名义股东仍旧是股东名册记载股东,根据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企业内部与市场层面内外一致性,名义股东实施股权转让系“有权处分”。两种类型中名义股东无权处分抑或有权处分,分别对应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或者受让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判断,都要在外部交易场景下予以处理。指向的都是同一争议事项受让人的善恶意识别,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组织法关系退到幕后,“股东名称“公司登记事项的公示效力成为关键。股权受让人基于对此国家登记公信力的信赖,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应受优先保护。受让人可据此有效取得股权,并开始其自身从第一阶段(取得客体)向第二、第三阶段发展的权利进程。
“有权还是无权处分“表述也有其相对性,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不一致情况下,公司及代持协议内部关系中名义股东的确属于无权处分股权。但是从公司外部交易关系来评价,依据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登记消极公示效力的规定,对受让人而言,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应被认定为有权处分,股权受让作为积极行为,基于权利外观发生原则受让人不具可归责性,属于善意相对方。故第一种类型在股权交易层面也可视为有权处分,如此认可似乎更能维护了商事交易的安全、便捷与稳定预期。
例外情形之适用。一般规则的绝对化将导致对实际出资人权益的彻底漠视,受让人股权受让时存在“恶意”,就不能承认其合法取得股权。若实际出资人能证明股权受让人在交易时明知或应知该股权存在代持关系,应推定其了解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企业内部关系中处分股权受,则登记公信力保护的“善意“基础便告丧失。此时受让人“恶意”不限于受让人与名义股东存在“恶意串通”,只要证明其知道或根据常理应知登记权利状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即可。
进言之,具体个案情况下受让人善意或恶意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司法审判应以妥善平衡各方利益为目标,在保护现有交易秩序不受重大冲击情况下,应关注是否属于正常股权交易。例如,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受让人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存在特殊关系等,都有几率会成为推定“应知”的因素。此例外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虽未完成登记(权利状态停留在第二阶段),但其基于代持协议和企业内部可能的认可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非善意的受让人。这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防止权利被公然侵害。
应注意,“有权处分+恶意排除“与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模式有本质区别。后者将未登记的实际出资人拟制为“完全权利人”,而前者承认其权利尚处于不完整的第二阶段,更符合股权权利发展的客观阶段论。它清晰地表明:保护登记外观是原则,但该保护仅限于善意相对人;对于甘冒风险或恶意者,法律则揭开面纱,保护真实的权利状态。
六、实际出资人排除金钱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股权实质权益与信赖利益保护的权衡
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能否予以排除,是股权代持涉及的另一类典型争议。此问题虽不涉及股权交易,但事关实际出资人对股权的实质权益与债权人对登记的信赖利益之间的冲突。其裁判逻辑,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规则同源,但侧重点不同,第4部分关注“实质股东名册登记,第5部分着眼”公司登记机关记载“。
应注意公司立法的预设模型,股东先在“股东名册登记”,后在”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两个阶段前后相继,前者是后者的前置环节,公司登记机关记载完成,股东权利状态也从第二阶段到了第三阶段。实践中会出现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不一致情况,应考虑公司法第34条、第56条的公司登记事项公示效力与对公司据此行使股东权利效力,指向的效力内容不同,并无先后之分,也有一定的可能是先公司登记机关记载,后股东名册登记。那么,两者记载的不是同一股东情况下,分别指向A股东公司内部关系在享有股东权利,B股东对外关系上可对抗非善意相对人。
再回到金钱债权人执行股权的场景,实际出资人要排除对股权的执行,其实质的表达是,系争股权虽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但自己享有的股权实质权益优先于名义股东,自然可以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的执行,这是股权的第三阶段相对于第二阶段,权利完整程度上的优势。此认识存在错误,一方面,立法的预设模型是股权实际权利与登记权利一致情况下,同一民事主体取得完整股权需要历经的三个阶段,后一阶段股权内容相对于前一阶段才更完整。执行异议之诉所处的场景不同,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是同一个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实质股东名册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不是同一人情况下,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两个股东,如前面是公司承认的实际出资人,后面是商事登记的名义股东,表面没有冲突。一旦两个法律关系汇合到同一股权之上,如金钱债权人要执行股权,其要获得股权的财产权益,也是实际出资人主张享有的财产权益,即产生权利竞合。对此就需要从两类登记的各自效力、对抗范围,及金钱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实际出资人是不是真的存在恶意规避秩序等多种因素,确定权利先后次序,进而决定能否排除执行。分析如下:
首先,保护金钱债权人对股权登记信赖系一般原则。反过来说,实际出资人未变更公司登记机关名义股东的记载,就不得对抗第二受让人及债权人查封、冻结。能否对抗债权人的执行呢?一般也应作相同理解。有观点提出,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交易的是股权之外的的其他标的,不属于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相对人,并提出这是将旧公司法第32条“不得对抗第三人“,调整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当然之意。但人工委解读此条修改原因时,认为是对应民法典第65条表述,并明确民法典旨在突出公示效力保护的是有关规定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没有限于交易关系相对方。
故,将登记信赖限缩至交易信赖无充分理由。可见金钱债权人虽非就股权进行交易,但与名义股东形成债权关系时,或至少在申请执行时,有权信赖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有其名下登记的所有股权。这种对债务人整体偿还债务的能力的信赖,同样构成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维护公司登记的公信力,不仅保护交易安全,也保护一般债权的清偿秩序。因此,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股权,于法有据。另外,从公司内外关系视角下,实际出资人以其内部代持关系及向企业内部关系的延伸,来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执行,原则上也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只有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阻止出让权的权利“,具备“查封前订立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显名条件”三个条件,接近第三阶段的权利状态,此情形下对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实质权益保护,才能例外的支持其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相较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金钱债权人执行股权,与股权关系上,前者是实际出资人对抗特定债权人,范围窄,后者是实际出资人对抗不特定债权人,范围广;后者要比前者要获得对股权更强的支配权,应更接近股权之完满状态。
据此,实际出资人排除股权执行的权利,应在严苛条件下,基于权责一致保护实际出资人财产权。在极端个案中,若一概不允许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可能会引起显失公平的结果,尤其是当实际出资人已深度介入公司、实质享有股东权益并履行义务时。因此,有观点建议从九民会纪要第124条返还型债权性权利角度,作类似解读。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更具类似性,虽有执行标的上的权利与不动产的差异,但物权期待权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之规定,也是立足于权利圆满承程度之比较,第28条类推适用于实际出资人排除金钱债权人对股权执行情况,具有妥当性。可进一步结合司法实践的系统权衡情况,设定了比“恶意排除”更为严苛的例外条件。故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缺一不可:
其一,法院查封前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来源必须合法,且确定在先。若代持协议无效,依据民法典157条则仅产生给付返还与损害分担的普通债权,不足以对抗金钱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同时,应注意股权代持协议倒签情况难以避免,应增设其他条件才能成就其优先性。
其二,实际出资人已符合显名条件。公司及另外的股东对其股东资格认可,意味着权利状态从第一阶段进入第二阶段,确保了其对股权的权益,不仅是针对名义股东的债权,而是已转化为对公司组织属性紧密相连的,与股东资格对应的综合性财产权益。而金钱债权人基于执行获得的股权财产权益,是否因实际出资人享有的公司法内部关系中综合财产价值而劣后,是后者主张排除执行的重要基础。
其三,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此为“权责一致”原则的核心体现。主张股权财产权益归属自己的人,必须承担与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若是“只享权利、不担责任”,则不具备道德与法律上的正当性,也许会出现的道德风险。
应注意,此处并非单纯就股权实际出资人与债权人权利孰先孰后的决断,而是通过一系列严格要件,除企业内部确认外,还将实际出资人的地位“模拟”并“提升”到近乎一个已具备外对世性的状态。由此,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为其提供排除执行的例外救济。这再次展现了系统思维下,裁判规则如何在保护普遍的形式信赖与维护个案的实质公平之间,寻求那个动态而艰难的平衡点。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迷宫,因贯穿“股东权利发展阶段”为主线的思路。这一分析框架揭示,所有争议皆可归结为:在权利从“相对性债权”到“组织性成员权”再到“对世性物权”的演进链条上,各相关方的权利于何处交汇、又在何处碰撞。
股权代持的裁判规则的体系化建构,正是围绕这一链条展开。它以保护股东名册与商事登记所形成的权力外观作为贯穿始终的一般原则和逻辑起点,捍卫了公司治理的确定性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无论是实际出资人显名的严格条件、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有权处分”推定,还是原则上不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均体现了对这一原则的恪守。
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在于实现正义而非固守教条。因此,在一般原则基础上,系统思维又导入了基于诚实信用、权责一致与实质公正的例外规则。这些例外并非对原则的否定,而是针对因特别事由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结果的矫正与补充,应精准地作用于权利发展链条的特定环节:在显名中,关注企业内部的真实合意;在处分中,打击恶意受让人的投机行为;在执行中,保护已履行义务的实质权利人的核心财产利益。种“原则为体,例外为用”的规则体系,成能够将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乃至执行程序法的相关规范有机融合,形成了一个内容充实、逻辑自洽、法理相容的解决方案。它表明,面对股权代持这类复杂多维的法律问题,唯有坚持系统思维,以权利的本质与发展规律为轴,进行全局性、动态化的利益衡量,才能最终实现“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与“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